最高院案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能否确
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实践中处理一直比较混乱,近期最高院一再审判决予以明确。
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最高法民再25号。合议庭:周伦军、郭清国、王展飞。裁判结果:改判。
江西高院二审判决
关于合肥高新要求确认的安徽赛维因迟延履行调解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肥中院制作的()合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在确认了安徽赛维用合肥赛维的全部股权抵偿了合肥高新的等额债务后,安徽赛维所欠合肥高新的剩余债务.03元在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和彭小峰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同时还确认了上述剩余债务未按时归还,合肥高新对合肥赛维有关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调解书系各方自愿签订的,其中并无关于利息的内容,合肥高新在此要求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另,该调解书生效后,安徽赛维未履行还款义务,合肥高新已经申请执行,根据年4月19日合肥中院出具的《通知》可知该案已经查封了彭小峰在苏州的两套房产,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冲抵安徽赛维部分债务,但合肥高新在申报的债权中对此并未冲抵,故其要求江西赛维确认该剩余债务产生的加倍利息.99元为破产债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正确。
最高院再审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年4月12日作出()合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股权作价.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03元,应于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年10月15日至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合肥中院已经查封了彭小峰房产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简要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实践中,加倍部分的利息应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各个破产法院、管理人处理比较混乱,多数情况下,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由于债务人已处破产状态,债权人即使有异议,但形成诉讼的比较少。
本案系最高院三巡年作出的再审改判案例,确认了加倍部分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转自:商海律盾
编辑丨段全志
审核丨李冬华
原标题:《最高院案例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能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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