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法律问题浅析
翰文法苑钱文翰|王贤达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转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经营等,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则可以通过债转股减少企业的债务负担,缓解资金压力。这是对双方共赢的选择。
债转股的实施不仅能实现债权人债权,同时还能挽救不良企业、维护市场稳定,在破产重整中发挥重大作用。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但是,到现在为止,我国关于破产重整债转股的法律法规仍在完善之中,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出台。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和现有法律法规,浅析以下债转股中的一些实务问题。
一、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但是在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废止了上述办法。在中盐安徽红四方锂电有限公司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废止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
二、转股股东存在权利缺位
一般情况下,市场化债转股由实施机构具体实施,从我国实践中看,实施机构实施股东权利的主要方式是派驻董事或监事进入转股企业,但由于我国金融体制实行分业经营制,银行不能直接参与债务人企业的实际经营,且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能力、经验等往往不足,一般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银行设立的实施机构仅仅只通过派驻代表进入债务人企业的方式实行股东权益,这种方式往往只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无法对转股企业实施根本、实际的管理,对于债转股企业来说,公司在运营方面与转股前并无实质区别。若是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是由于自身存在经营管理问题,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对债务人企业实施债转股,也只能暂时解决债务人企业的资金问题,但无法改变企业衰败的命运。
三、债转股股权退出问题
债权人实施债转股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债权人仅是想通过转股这种方式推动转股企业良好经营,实现盈利,一旦转股企业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债权人便通过退出机制退出企业获得其债权利益。常见的股权退出主要方式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债转股。对于开放式债转股,债权人可以通过出让股权、二级市场转让、重组上市等方式退出,对于封闭式债
转股可通过企业后期的股权回购方式来实现。
我国市场化债转股的转股股东在面临股权退出问题时,往往会选择股权回购这种方式,债转股中的股权回购往往需要依赖转股企业及其原股东的回购,而这种回购往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进行规定,不具备强制性,在实践中股权回购往往依靠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在债转股计划中达成的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知,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时债权较股权优先分配。若债转股企业在经历债转股之后,仍未能摆脱经营困境,那么债转股债权人只能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享有分红权。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股权回购协议的有效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想通过对股权回购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来保障公司的资本充盈,避免股权回购的滥用。市场化债转股中的股权退出是一种双方约定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权回购方式,其实施会带来法定减资程序的履行,因此其实施不违反《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明确规定股东可在与公司商议后回购公司的股权。因此,债转股中的股权回购协议具有合法效力。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走出危机之后,通过股权回购方式获得债权权益具有法律基础。
四、股权定价标准不明确
《指导意见》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均对股权定价作出了政策性规定,要求在债权和股权有市场价格时,要基于市场价格,结合实际情况和市场规律进行定价。但是,当前在实践中往往会面临债权和股价的市场价不好界定的情形,股权如何定价才能保证公平需经过多方面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保证定价的公平和公正性、,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前详细说明债转股定价的依据,债权人对定价结果应当拥有提出质询或异议的权利,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上述程序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以规范并指导债转股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是在重整计划中直接规定债转股清偿率的情况,不同的法院对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看法截然不同,存在不同的定价方式。在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直接扣减主债权,剩余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部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6.5%的清偿率清偿。故该部分是财金资产管理中心将会从天信集团公司受偿的款项,应从财金资产管理中心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即财金资产管理中心无法从天信集团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01元-20万元-(.01元-20万元)×6.5%=.元,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彭小峰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为11.49%,参与转股债权金额按照11.49%的清偿比例计算受偿金额,占股比例=受偿金额÷转股债权受偿总额×30%。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上述债转股方案中受偿金额为申请债权A元×重整计划受偿比例11.49%,上述款项应从保证人连带清偿债务中予以扣除。
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债权全部转为股权后,主债权消灭,担保责任也消灭。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按照7.43%清偿率进行清偿,可选择现金清偿和债转股方式清偿。法院认为,异议人在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程序时已将该案的全部债权予以申报,破产重整期间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剩余债权.7元没有选择清偿,而选择全部转为股权。至此,异议人的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全部得到清偿,其债权已消灭,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责任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总结
在当前全球经济状况下行的背景下,债转股作为降低企业负债率和杠杆率、挽救破产企业、稳定资本市场的具有重要作用,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设计出最合理的债转股重整方案并得到顺利实施,是所有破产管理人面临的挑战。笔者仅针对其中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债转股还有许多问题等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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