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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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要点提示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执行程序专用,而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一般能意识到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使债权人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只要没有明确放弃,执行法院也应该依法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其他程序中,比如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可能会忘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实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执行程序专用,而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破产管理人或法院在进行债权金额认定时不能将其排除在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年4月12日作出()合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股权作价.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03元,应于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年10月15日至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合肥中院已经查封了彭小峰房产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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