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商业银行被动持股合法性探讨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股现状

(一)近年来债务人破产重整使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被动地直接持有抵债股权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下行,不少企业经营举步维艰,资不抵债,现金流严重不足,资金链断裂,在金融机构的债务频频出现违约,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大幅增加。不少企业选择了破产清算、重整方式处理不堪重负的债务,如中国二重重装、长航凤凰、祥龙电业、江西赛维、云维股份、云维集团等。因现金不足以清偿,清偿方案中都出现了以股抵债、商业银行被迫直接持有抵债股权的情形。通常都是采用阶段性直接持股,从信贷科目转为抵债科目,在法律规定处置期内再处置股权收回资金冲抵抵债资产的方式。今后,商业银行被动持股的情形还会越来越多。

(二)云南两户国有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省内多家商业银行被动地接受了抵债股权

年12月、年2月法院依法分别裁定了两户企业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商业银行理应遵守。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除通过现金清偿少量债务外,也安排了以股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部分债务,省里众多商业银行都被迫接受抵债股权。目前,云维股份前十大股东中有五家商业银行。

(三)商业银行为了减少债权损失而不得不被动接受以股抵债

企业能走到破产程序,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是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破产企业现金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商业银行不接受关于以股抵债的清偿方案,很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通过,如果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商业银行获到受偿的比例极低,造成商业银行合法债权的损失。以某国企重整计划为例,如果破产清算,清偿率为19.03%,剩余债权就被豁免了。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期间,商业银行为了避免破产清算造成银行的更多债权损失,把希望寄托在重整企业生产经营方案得到实现,股权价值升值,以时间换空间,被动同意接受以股抵债。

(四)商业银行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阶段性持有

以某集团重整为例,在未进入重整前,某国有银行就债权转让的事与资产管理公司沟通过,不打折不接受,打折又面临现实损失。

进入重整后,如果银行不同意持股,由管理人按持股数变现清偿,银行持股数量为9,,股,按重整计划草案将以5.28元/股的价格变现,银行持股部分获得股票变现资金为9,,*5.28/股=52,,.96元。对比名义清偿价格7.55元/股变现现金现实净损失22,,.42元。

被动持股后,如果立即交给实施机构,如何交?转让方式又面临现实损失,委托代持又需要额外支付管理费。

所以,为了减少损失,该银行只能被动阶段性持股,等待复牌后按规定伺机处置。

二、商业银行被动持股的取得方式

一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以债务人提供的股权质押,在债务人无力以货币资金归还贷款时,商业银行依法行使质权而取得。

二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未办理过股权质押,在债务人无力以货币资金归还贷款时,通过协议方式,债务人提供股权抵债。

三是债务人破产重整或和解时,现金资产、固定资产、其他流动资产都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法院可以选择处置股权收回现金偿还,也可以裁定以股抵债。

三、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主动直接对外投资,但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质权取得股权,在这种特殊情形下银行可以临时性直接持股,但应当在两年内处分完毕。本人认为虽然未设定抵押、质押,但法院裁定以股抵债时,应视同可以临时性直接持股,商业银行无权放弃接受抵债股权。

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说明,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在法律上允许了债权人可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后将债权转为股权。

四、对相关规章条款的理解

(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年11月23日通过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登记为股权。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对重整或和解中的债权转股权做出了规定。

(二)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5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定,实施以物抵债”;第十八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上述规定表明银行可以接受包括股权在内的财产权利以物抵债,可以临时性的自行持有抵债股权,但应在自取得日起2年内处置。

(三)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年第1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上述规定同样认可商业银行可在被动情形下直接持股,并对该情形下的风险权重进行明确规定。

(四)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72号)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

1.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派出(选聘)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2.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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