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之伤滥用强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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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王先生是一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阶段,其重整方案采用了延期偿债和债转股等债务处理方式。由于这两种方式实际上让债权人承担了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所以王先生等诸多债权人都否定了重整计划,但是在法院强裁下仍通过了该重整方案,王先生的债权面临无法获得清偿的窘境。

破产重整中的强裁制度,是由《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一个法院自由裁量权。该条允许法院应计划提出者的申请,虽然重整计划没有得到全部投票组通过,但是计划给予反对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组、税务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符合条件的权益分配,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计划。

该条的制定目的本意是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投票权,对合理的计划造成“钳制”。但是这条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窘境,学界对于强裁规则滥用的批评由来已久。年最高院也发文反复强调法官应当慎用破产重整的强裁规则,这其中包含着强烈的否定意味,实则为能不用则不用的态度。但是我国很多法院将强裁规则视为挽救危困企业的司法能动性,导致很多债权人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例如年江西赛维重整案,十二家银行债权人以重整计划方案对公司资产估值过低、重整清偿率逼近清算清偿率、债转股清偿比例过高等原因,二度否决重整计划案,但因法院额强裁导致债权人损失近亿。

目前,“强裁”制度陷入被滥用的现实窘境,原因有三:

一是地方政府的破产管理人角色,使得案件处置缺乏专业性。

二是地方政府的最后贷款人角色,使得破产审判缺乏中立性。

三是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设置,使得司法意志丧失独立性。

那么对于法院的“强裁”,该怎么办呢?很遗憾,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法院的强裁缺乏救济制度,债权人只能事前避免出现法院强裁的情况。根据实务经验,建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首先,应加强与破产管理人和受理法院的沟通,积极加入债权人委员会,提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话语权,参与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充分了解破产企业财产评估的方法和依据,对评估报告、债权清偿比例、资本重组方案等有异议的,可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破产法院等提出异议,要求其作出解释,必要时可向破产受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反映相关问题,请求进行指导。

其次,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一次表决未通过、进行第二次表决的,应根据表决情况促请法院谨慎适用强制批准。根据年底最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企业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营业整合或资产重组未予涉及或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那么法院在批准这类重整计划时应当谨慎。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

最后,可在一定条件下追究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职期间,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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